犯罪成立条件
成立犯罪就要求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侵犯了法益、行为人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具有责任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概念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
记述的构成要件和规范的构成要件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认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需要法官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
+ 法律的评价要素
+ 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
+ 社会的评价要素
积极的构成要件和消极的构成要件
刑法是规定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法律,所以大多是构成要件都是积极的构成要件。但是不管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都是针对犯罪成立而言。如果不构成犯罪,不属于此类范围
客观的构成要件和主管的构成要件
“为---的”表述:
- 既可以是属于主观目的,如319条骗取出境证件罪
- 也可以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如385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 针对不同的行为而言可以是不同的呈现方式
共同的构成要件和非共同的构成要件
成文的构成要件和不成为的构成要件
真正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
违法性构成要件
犯罪客体的分类:
- 一般客体: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关系
- 同类客体: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
- 直接客体: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别:
-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而犯罪对象未必
-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对象不一定是任何犯罪都不可缺少的,它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
- 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犯罪构成要件
危害行为
概述
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有三个特征:
- 有体性
- 有意性
- 有害性
刑法上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预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其中实行行为是中心内容
- 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是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而非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
实行行为的影响:
- 影响未遂、预备的区分,一旦着手实行行为,绝对不可能成立预备
- 如果没有法益侵犯性的行为,那就没有犯罪的存在
- 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如果没有实行行为,那么实害结果就只能是另一实行行为或者自然结果导致的
影响犯人的分类,根据分工不同可以分为:实行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直接正犯
行为人以自身的直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的
行为人通过支配他人进而支配犯罪事实的
作为和不作为
积极的行为,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有多种表现形式,如利用他人、物质工具、动物或者自然力等等
消极的行为,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体现为违反禁止规范与命令要求
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案件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角度解释其都成立该罪。但是一般评价为作为方式犯罪
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成立某罪要求客观性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真正的不作为犯罪:
刑法明文规定只能以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丢失枪支不报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逃脱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犯罪:
行为人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通常以作为方式实施的犯罪
不真正不作为犯成立的成立条件
作为义务发生根据
- 基于对危险源的支配产生的监督义务
- 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
- 对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监督义务
- 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的防止义务
- 基于与法益的无助状态的特殊关系产生的保护义务
- 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 基于制度或者体质产生的保护义务
- 基于自愿(合同或者自愿接受)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产生的组织义务
- 对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的组织义务
- 对发生在自己身体上的危险行为的组织义务
作为的可能性
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才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不作为犯罪可能成立未遂犯。不作为犯罪可能成立故意犯,也可能成立过失;即过失犯罪极可能表现为作为方式,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方式
持有
持有行为是指人对物的实力支配,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作为说;不作为说;独立学说。通说认为,持有是一种作为方式
- 认定持有型犯罪,只要行为人支配、控制特定违禁品即可,与行为人是否依法上交特定违禁品无关
- 持有表现为支配、控制,只要求处于行为人支配和控制的领域、场所,包括让第三人保管(第三人如果知情,可能成立共犯),即可认定持有,不限于行为人握在手中或者自己管理等
- 故意持有多种犯罪对象,成立多个持有型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 持有型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危害结果
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但危害后果不同于法益侵害,后者是犯罪的本质,前者是本指标新出来的现象
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将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行为终了和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隙的犯罪(不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隙的犯罪(需要认定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
行为人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造成李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成立条件:
- 行为人事实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加重后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发生事实认识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判断
- 故意伤害致死一般要求对象时故意伤害行为的对象,在对象错误或者打击错误的情形中,即使导致第三人死亡的,同样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的结果加重犯
- 加重行为一方面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另一方面,加重结果和基本犯罪结果在性质上相关联,如果不是基本犯罪行为导致,也与基本犯罪结果没有关联,很难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 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 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行为至少有过失
-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是故意的,可能成立其他犯罪或者成立数罪
- 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 对基本犯罪是过失,对加重结果也是过失
- 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包括:
- 影响罪数的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说明属于同一案件,成立一罪;否则,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 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否则成立未遂
- 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
- 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
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 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 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 诈骗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的
- 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 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
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判断前行为是够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要具体判断
- 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 如果介入因素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 如果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自然人的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包括:
- 特定公职
- 特定职业
- 特定法律义务
- 特定法律地位
- 持有特定物品
- 参与某种活动
- 患有特定疾病
- 居住地和特定组织人员
特殊身份极可能是终身都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间或者临时具有的身份,比如性别和国籍也可能成为身份
行为人只有具备这种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特殊身份属于违法构成要件要素,要求特定身份才能构成犯罪。只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也可以成为共犯
行为人不具有某种特殊身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但是会影响量刑。这种情形被称为不真正身份犯
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的,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犯罪
在缺失刑法的明文规定时,不能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不等于不能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主体
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是单位本身的犯罪,而不是单位各个成员的犯罪之集合。出现以下四种情形,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
-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有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
- 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企业实施犯罪的
单位犯罪的处罚
对于单位犯罪,原则上除了处罚单位本身外,还要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性阻却事由
犯罪排除事由概述
犯罪排除事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损害结果,表面上符合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但实际上没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构成,依法不成立犯罪的事由
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法益
一般正当防卫
- 起因条件
- 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违法性行为)
- 必须是针对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而且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受害结果的违法行为
- 只能针对个人法益收到侵害的时候,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当纯粹的公法益收到侵害时,个人不能实施正当防卫
- 可以针对作为和不作为犯罪方式进行正当防卫
- 不法侵害只能是人实施的不法侵害
- 假想防卫
- 客观上并无显示的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而进行防卫行为,是假想防卫
- 行为人针对故意的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不是假想防卫
- 时机条件
- 开始时间,原则上是指不法侵害人着手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时间
- 结束时间,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的侵害、威胁之中,或者说不法侵害已经不可能继续侵害或者威胁法益
- 只要是客观上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不管防卫人事是否已经预见,事前是否做好准备,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 财产性违法犯罪的特例,正当防卫可以一直延续到侵害人将其所获取的财物隐匿至安全场所为止
- 防卫装置,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发挥作用制止了不法侵害,并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时,成立正当防卫,但是设立者要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 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加害和事后加害。防卫不适时,有可能成立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 主观条件
- 具有防卫意图时,才成立正当防卫
- 行为无价值论,周光全,是主张行为本身恶是违法性的根据
- 结果无价值论,张明楷,是指犯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原因在于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所作的否定评价。从此意义上说,结果无价值理论认为,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即结果恶才是违法性的根据
- 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不成立正当防卫
- 互相斗殴,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一方出现武器升级时,可以实施正当防卫
- 对象条件
- 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 可以针对人身或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 针对无关第三人进行了防卫行为
- 符合紧急避险的,以紧急避险论
- 存在故意的,以故意犯罪论
- 存在事实认识错误的,成立假想防卫;主观上有过失的,成立过失犯罪
- 没有过失的,成立意外事件
- 限度条件
- 必须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失
- 重大损害一般指重伤或者死亡,轻伤永远不会过当
- 必要限度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求为标准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防卫过当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正当防卫没有必要限度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用其他措施加以避免时,不得已而采用的损害另一个较小的权益以保护较大的权益免遭损害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紧急避险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方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 正方防卫是合法权益与非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紧急避险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问题
- 正方防卫打击的是非法利益;紧急避险损害的则是第三者的合法利益
避险危险来源:
正在发生的现实危险
- 来源:自然力量、动物侵袭、危害行为
- 限定: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的危险
- 假想避险:客观上不存在现实危险,但行为人错误地认为存在现实的危险,进而实施避险行为的
避险起因:只有存在着对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危险,才能实施紧急避险
避险对象: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避险意图:为了保护合法权益
避险时间: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迫在眉睫,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利已直接构成威胁
避险可行性:只有紧急避险是唯一可以免遭危险的方法
避险限度:紧急避险所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其他违法阻却事由
法令行为
- 基于法律、条令、法规的规定所实施的行为
- 法律明示了合法性条件的行为
- 职权(职务)行为
- 权利(义务)行为
正当业务行为
- 在社会生活中被认为是正当的业务上的行为
- 各种比赛
- 医疗活动
被害人承诺
- 被害人的承诺是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 被害人承诺绝对无效的犯罪
- 无承诺即犯罪、有承诺即无罪
- 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只要求承诺存在于被害人内心
- 行为无价值说,要求承诺必须以现实方式表示出来
- 结果无价值说,意思方向说,不要求承诺被说出来(通说)
被害人基于承诺的阻却事由的条件:
承诺者对承诺的事项的意义和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责任要件
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过失犯罪,是刑法有规定的才能处罚,任何过失行为必须导致法定的实害结果才能成立犯罪;过失犯罪的责任程度低于与之对应的故意犯罪。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成立犯罪
犯罪故意
是指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一般认识内容具体包括:
- 对行为性质的认识
- 对对象的认识
-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
- 对特定身份的认识
- 对不存在违法阻却事实的认识
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认识
- 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社会评价要素的思路:即行为人以自己的认识水平理解了具体化在规范概念中的立法者的评价即可
- 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经验法则的评价要素和法律的评价要素的思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作为评级基础的事实,就应当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 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
犯罪故意的意识因素: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必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明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放任:既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结果不发生
间接故意有如下三种情况:
- 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的意图而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 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 为了追求某种危害结果而对同一对象可能造成的另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 对某一对象事实犯罪行为时,放任对另一对象造成危害结果
- 在瞬间情绪冲动下,不计后果的实施危害行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
事实认识错误
是对犯罪故意的判定的概念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的时候,才成立故意犯罪
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是没有超过一定的法律范畴,符合法定符合说的观点,即认定成立犯罪,我国适用法定符合说
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无论哪种学说,都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成立一罪
又称为方法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错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按照法定符合说,但这种不一致任然没有超过同一犯罪构成,对犯罪故意不会有影响。但是按照具体复合说,由于可能对不同对象的故意态度不一致,所以可能导致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
当原定受害人不在场的时候,一般是对象认识错误;如果原受害人在场,一般认定是打击错误
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想的发展方向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发生并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预期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
- 事前故意
- 行为人处于其他目的事实了第二个行为,实际上第二个行为才是导致预期结果发生的原因。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 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提前实现了行为人的设想的结果。认定这种情形,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实施第一行为的时候,是否已经着手犯罪,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则认定故意犯罪既遂;如果得出否定情形,则不能成立故意犯罪既遂,可能产生故意犯罪预备或者过失犯罪的想象竞合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范围,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
- 对象错误 对象认为错误,并且侵犯的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 打击错误 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这种不一致超过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判定原则,在责任主义原则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不能仅根据故意内容或者客观事实内容认定犯罪,应当在故意内容和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 主观想犯轻罪,客观却犯重罪,如果客观事是在法律评价上能评价为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这种情形不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 主观想犯重罪,客观确发生轻罪,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那么,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立重罪未遂,可以有两种情况:
- 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时,成立重罪未遂,同时也成立轻罪既遂,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 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或者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成立轻罪既遂
- 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内容的,则不成立犯罪或者仅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属于不可罚的对象不能犯
违法性认识错误
事实上是违法的行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是违法行为,从而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
如果违法性认识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行为人不负责任
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失的种类:
- 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轻的责任)
- 应当预见到但是没有预见到
- 需要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
- 过于自信的过失
- 行为人在预见危害结果的同时还是实施了该行为
- 行为人的态度是不愿意危害结果发生的
- 行为人采取了对应的行为或者根据现有情况判断危害结果不会发生
故意和过失的关系:
- 对立关系。两者互相排斥
- 阶层关系。两者是回避可能性的高低程度的关系,是刑罚意义高低的关系。(此种观点是通说)
- 同一违法事实,如果过失情形被认定为犯罪,那么故意情形一定会被认定为犯罪;如果故意情形被认定为犯罪,过失情形是否成立犯罪,取决于“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 不清楚一个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能够认定为过失犯罪
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之间的区别:
- 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符合行为人的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是为了实现其他意图而实施行为,主观上根本不考虑是否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过于自信的行为人考虑到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 最后,从法律用语上来看,间接故意是“明知”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在司法考试中,二者的界限是行为人是否反对或者阻止结果发生的实现
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
两者的共同点在与都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客观上又都发生了结果。不同点在于前者是不能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
目的与动机
某些犯罪的责任要件要素,只要求存在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即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
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责任要件(有责任阻却事由)
无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 精神病人的确定要“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判断时要坚持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的综合。即现有精神病学专家鉴定,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再由司法工作人员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
- 间歇性精神病人是否成立犯罪,要看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
刑事法定年龄
- 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不承担刑事责任,属于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的(实施的某种行为包括上面8种行为的,应当根据触犯的具体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
- 已满16周岁的,承担刑事责任
-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犯罪时已经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刑事法定年龄的认定,以周岁为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即过了生日的第2天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