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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只有故意犯罪才有犯罪形态的问题,过失犯罪要求必须有现实侵害发生,所以不存在犯罪形态

故意犯罪形态共有四种: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

同一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犯罪形态,不能认为一个人实施的犯罪中一部分是次犯罪形态,另一部分是彼犯罪形态。即一个故意犯罪可能经过几个形态,但不可能出现几个形态

犯罪预备

  • 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
    • 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不是预备行为
    • 为了预备犯罪而做的准备,不是犯罪预备行为
    • 既包括了自己实行的犯罪,也包括了他人实行犯罪
  • 客观上实行了犯罪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制造条件的行为)
    • 准备工具
    • 制造条件
      • 客观条件,比如调查犯罪场所与被害人行踪等
      • 主观条件,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
  • 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 未能着手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预备犯,在我国基本不处罚,除非是极为严重犯罪的预备,或者极为严重犯罪的严重预备行为,才受到处罚

几个概念

预备行为是这个行为本身

预备阶段是从时间发展的角度来看,整个案件的进程和进度中,处于预备阶段

由于意志以内的原因中止的,称为是预备阶段的中止

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的成立条件

  • 已经实施了犯罪

着手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的起点,但不是预备行为的终点。预备是犯罪行为的起点。

如果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且两者的这种关系在社会生活中存在极高的并发性,可能被认定为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 犯罪未得逞

  • 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基本标志

  • 只要达到法益侵害的最高程度即认定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

  1. 行为人所追求、放任的结果应当限定于实行行为性质所能导致的构成要件(行为的逻辑结果),而非任何结果
  2. 实害结果与实行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3. 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做决定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
  4. 抽象的危险犯和具体的危险犯都要求有实害结果发生

  5.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违背犯罪人意志的、客观上使犯罪不可能既遂,或者是犯罪人认为不可能既遂从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原因

  1. 抑止犯罪行为的原因
  2. 抑止犯罪结果的原因
  3. 抑止犯罪抑止的原因

犯罪未遂的成立范围

  • 结果加重犯
    • 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未遂。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条件,同时适用未遂的处罚规定
    • 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罚
  • 加重构成要件
  • 结合犯
  • 量刑条件

犯罪未遂的种类

  • 实行终了的未遂

犯罪人已将认为达到既遂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人未能将他认为既遂所必须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因而未得逞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中止的时间点

  1. 犯罪中止既可以是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在实行阶段,还可以在实行阶段结束后但是在既遂之前
  2. 中止前行为必须属于犯罪行为,如果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中止
  3. 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或者未遂的,也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中止的自动性

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中止与预备、未遂在主观上最大的区分标志

第一种观点:限定主观说。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

第二种观点:主观说。采取“弗兰克公式”

  • 能达目的而不欲,主观上放弃侵犯法益,为中止
  • 欲达目的而不能,为未遂

第三种观点:客观说。根据社会的一般人观点来看。

关于中止的判断

  • 周光权教授认为应当采取主观说

  • 张明楷教授认为应当采取逐步判断法

    1. 采取限定主观说判断
    2. 限定主观说得出了否定的结论的,根据主观说进行判断
    3. 主观说得出不合理的结论时,再采取客观说进行判断

需要注意的问题:

  1. 中止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中止的原因本身不影响中止自动性的判断
  2. 基于目的物的障碍而放弃犯罪行为的,不具有自动性
  3. 缺乏期待利益而放弃犯行的,不具有自动性

中止的客观性

  1. 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尚未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
  2. 在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中止的有效性

  1. 必须要求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法定的犯罪结果
  2. 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没有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3. 行为人自动放弃重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重罪的结果,但造成轻罪“既遂的”,仍应认定为重罪的中止犯。同理,成立重罪未遂,但造成轻罪既遂的,也只能成立重罪未遂,而不成立轻罪既遂

中止犯的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损害的定义

  • 仅限于造成了刑法规范禁止的侵害结果,包括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但不包括行为造成的具体或者抽象的危险
  • 仅限于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包括对自己造成的损害
  • 必须是主观归责的结果,不包括意外造成结果

损害的原因

  • 中止行为和之前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两个行为,造成损害的只能是实行行为,中止行为不能是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只能是避免法益侵害的结果的行为

损害的处罚

  • 行为人自动泛起重罪或者有效地防止重罪的结果,但造成轻罪的既遂的,仍应认定重罪的中止犯,而不成立轻罪既遂。如果中止行为或者中止过程中的行为造成了损害,构成其他犯罪的,只能另外定罪量刑
  • 结果加重犯意外的其他客观要素加重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着手实施阶段,自动放弃了已经具备的家中要素,仅完成了基本构成要件的,成立加重情形的中止,同时成立基本犯罪的既遂
  • 在加重法定刑的适用以既遂为前提时,不存在加重犯的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