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
概述
侦查的任务:
- 发现和收集有关案件的各种证据,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 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侦查的司法控制
- 针对侦查手段的滥用,一般进行事前审查。主要包括逮捕、羁押、搜查这样一些较严厉的措施,或者称之为强制性措施
- 针对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的存在和缺乏制裁的问题,一般进行事后审查。
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 询问的时候普,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拘留,逮捕),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该在看守所内进行,但是可以提出看守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的有关财物。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羁押,可以在以下场所讯问
- 现场,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
- 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
-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检察院接受讯问
- 另行指定地点
- 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
-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没有沉默权)。但对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依据
-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高检规则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讯问过程应当录音录像,要保证录像的完整性、连续性
- 如果有多个嫌疑人的应当单独询问
-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 讯问犯罪嫌疑人,严禁刑讯逼供,也不准诱供、骗供、指名问供。对于实施刑讯逼供的人,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控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大致相同
- 2人以上
- 没有时间限制
- 询问地点
- 现场
- 证人的住处
- 公安机关、检察院办公场所
- 证人指定的地点
- 现场出示工作证件,其他场所必须出示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 不能采取诱导性的方式询问
- 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如果是女性未成年,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当场
勘验、检查
-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 对被害人不能强制检查,须经过被害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检查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不限男女)进行
- 勘验检查需要有勘查证,需要有见证人到场
- 侦查实验,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在某种情况下能否发生或者是怎样发生的,而按照当时的情况和条件进行试验的一种侦查活动。需要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 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复验、复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复验、复查
搜查
-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
-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年幼、没有行为能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搜查,检查,勘验的刑事司法人员及其聘用的人不能做见证人
-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查封、扣押、冻结
针对的对象:
- 犯罪证据
- 违禁品、危险品
查封针对不动产;扣押针对动产;冻结为现金、存款、汇款、股票、债权、基金等财产
发现有与案件无关的材料,3日之内返还原主
许可证的需要情况
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勘验检查、搜查、通缉都需要令状许可之后才能实施这些行为
需要见证人到场的情况
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留置送达、辨认(必要的时候)
见证人不是证人
鉴定
鉴定人的主体:具备专门知识、而且具有鉴定资格
- 当事人需要鉴定的话需要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提出申请
- 侦查审判阶段是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的申请使得鉴定人加入进来
- 法院只能向社会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 鉴定人必须出庭,如果不出庭的话鉴定意见作废
- 鉴定意见是言词证据
-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 侦查机关要将鉴定意见用作证据的话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不服的话,可以申请侦查机关重新鉴定,补充鉴定
技术侦查
-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侦查措施;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 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
- 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进行侦查,但是,不得引诱别人犯罪,不得采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只能适用于毒品、违禁品以及其他财物等犯罪活动
-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材料使用,如果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无需经过当庭质证
辨认
- 混杂辨认规则
- 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的,活人辨认不少于7日,照片辨认不少于10张,辨认物品不少于5件
- 检察院组织辨认的,辨认人5-10人,辨认照片5-10张,辨认物品不少于5件
- 辨认尸体不需要混杂辨认
- 案发现场也不需要混杂辨认
- 辨认对象有明显特征的也不需要混杂辨认
- 个别(单独)辨认规则
- 不得暗示的规则
- 辨认之前不能让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
- 不能告诉辨认人有关辨认对象的特征,应当向辨认人询问辨认对象的特征
- 在辨认过程中,也不能给辨认人使眼色,打手势让其辨认某一个辨认对象
通缉
- 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有权利决定通缉
- 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利发布通缉令
- 通缉的对象只能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报,可以补发通报
对侦查的救济
侦查的司法控制
- 事前审查:逮捕、羁押、搜查---强行性的侦查措施,由法官审查
- 事后审查:任意性的侦查手段,由侦查机关决定
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救济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救济
- 强制措施到期之后未变更---应放不放
- 保证金应当退的没有退
违法查扣冻
首先向非法侦查机关提起申诉控告,处理后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者上级检察院提起申诉
侦查终结
终结的条件:
-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 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
- 法律手续完备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结束后,对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制作《起诉意见书》,然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于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应当把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或者人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进行补充收集证据的一种侦查活动。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执行。
种类:
- 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 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时间不超过1个月,次数为两次为限
- 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时间为1个月内
侦查羁押期限
- 一般情况下2个月,不需要批准
- 特殊情况下,由于案情复杂,可以延长1个月,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 对于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流窜作案、案件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再延长2个月,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 对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 如果还需要再延期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全国人大委员会审理决定
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
- 侦查羁押期限从逮捕之日起算,不包括拘留的期限
- 如果发现新罪的,从发现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要向同级检察院备案
- 如果身份不明的,从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
- 如果无法查明身份的,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